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73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退休事件,不服經濟部民國94年6月29日經訴字第09406161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於原審主張略以:抗告人為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所任用之政風人員,因退休後發現相對人有隱瞞「銓敘部84.9.6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1906516號函、84.10.5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199964號函」,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辦理退休等情事,致抗告人失去可選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權利,侵害抗告人法律保障之權利,相對人並違反訴願法第58條規定未將答辯書抄送抗告人,不符法定程序,爰對相對人及經濟部(該部分另以判決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損害賠償及利息等云云。原裁定則認以:相對人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雖抗告人於69年調派至相對人公司擔任政風人員嗣調任政風課長等職,惟抗告人經調派至相對人公司任職後,未經依法銓敘。所應適用之職等薪俸均係由經濟部授權相對人公司決定,有關退休事項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屬於私法關係的性質,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是關於本件退休事項爭議,自非屬公法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請求相對人賠償退休金損失、連同精神損害、損害賠償暨其利息,既屬私權爭執,原審法院亦無審判權,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私法上契約關係,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可知,相對人僅是政風機構所在機關,非抗告人服務機關,是抗告人之任免、遷調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及「公務人員陞遷法」由法務部辦理,適用之職等薪俸均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7、8條規定辦理。相對人未能列舉適用之法規及提出文書證據,原裁定亦未審酌相對人所提規則、要點、細則等是否為有效之行政命令,即認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為私法上契約關係,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濟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委任相對人執行「銓敘部84年10月5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199964號書函、84年8月28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183769號函及84年9月6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190656號函」之事項,為一般處分,而相對人未能依法執行侵害抗告人權益,依訴願法第13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8條規定,經濟部為法定原處分機關,自應負行政、法律及損害賠償責任,且前開係屬相對人權限有無依法執行之爭議,自屬「公法上爭議」,原裁定認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退休事項爭議,非屬公法爭議等語,其觀念顯無法律依據,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再者,相對人非法隱匿前揭銓敘部函,業涉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第1項規定,自構成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因而得依法提起一般給付之訴,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公務人員之任用應依法考試及格、依法銓敘合格、依法升等合格者為限。而本件抗告人於69年調派至相對人公司擔任政風人員嗣調任政風課長等職,惟相對人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5號解釋意旨,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經濟部與公營公司間之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私法上契約關係之存在。故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應屬私法上契約關係,若有權利義務之爭執,當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有如前述。是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並無私法上契約關係云云,容有誤會。次查「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惟既係得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得合併請求,自應以其他訴訟已合法起訴為前提,倘非合法,則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抗告人仍執己見,主張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而得依法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云云,亦無可採。從而,抗告人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裁定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