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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373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73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信義區公所間鄰長之聘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5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裁字第25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本件自始至終均未有解聘文書,即將聲請人解聘,顯非合法云云,經核其聲請狀所表明之理由,無非就鄰長之解聘是否合法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並無一語指及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鄰長之聘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