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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384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848號抗 告 人 龍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前經臺北縣政府公開徵選並經經濟部工業局審查符合「投資臺灣優先具體方案」用地租金減免獎勵措施及用地租金作價投資之適用範圍及條件之資格,與臺北縣政府簽訂有臺北縣樹林大同工業園區公開甄選進駐廠商協議書。抗告人其後依行政院台財字第0920012677號函,向相對人申購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相對人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950030746號函註銷抗告人之申購案。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抗告人因申購系爭土地事件與相對人所生之爭執,為私法關係,即非行政訴訟範圍,此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縣樹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管轄。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1.並非所有國庫行為均屬私法行為,對於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因尚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應認為係行政機關拒絕人民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所闡明。相對人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24點第1款規定,認定抗告人不符合該當要件,而註銷抗告人之購地申請,故未進入訂約程序;依上開解釋,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抗告人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2.相對人屬中央政府機關,其註銷抗告人之申購案,係基於行政權而為之行使公權力行為,即屬就公法之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又相對人之駁回行為,已使抗告人喪失承購系爭土地之權利,係屬直接對外發生之法律效果。且相對人認定抗告人不具申購資格乙事,完全未曾給予抗告人參與之機會,顯具單方行政行為之要件,與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政處分要件相符。3.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而有異,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可參。相對人註銷抗告人之購地申請案,為撤銷其原已作成准予讓售之決定,且無後續行為,顯然帶有明確強制等權力性之內涵,足以構成行政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法院為第2項及前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二)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院著有58年判字第270號、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可參。上開判例並為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確認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之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讓售系爭土地,相對人同意讓售後再予註銷,均屬私法上行為,非屬公法關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於法並無不合。

(三)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係關於國民住宅條例,並非對與本案有關之國有財產法所為之解釋。其雖於解釋中理由敘及國民住宅條例有其行政目的,但採訂立私法契約之私經濟措施為之,故已進入訂約程序者,即發生私法關係,嗣後若有爭議,應循私法救濟程序。在未進入訂約程序前之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者,因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應提起行政爭訟。惟此係因國民住宅條例之行政目的,而由行政機關基於職權予以審核裁量,發生公法上之准駁效力。至本案則係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單純之國有土地之讓售之爭執,與一般私人間之土地買賣其本質並無不同,並無何行使公權力關係,自難比附援引。抗告人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本案為公法爭議云云,尚無可採。

(四)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縣樹林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本案讓售系爭土地所生之私法爭議,亦有管轄權。原審法院於審理時詢問抗告人本件如為私法爭議,應移送之法院,抗告人未為指定,原裁定予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無不合。

(五)從而,原裁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