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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385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85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3相對人間鄰長之聘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5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6年度裁字第25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聲請人誤繕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容,除載明上揭法條外,僅泛言前程序各審判長未調閱本件辦理解聘函文稿等文件以明事實真相,逕予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5條及第9條之規定,並侵害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訴訟權之權益云云,而就原裁定認其未表明所主張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上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鄰長之聘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