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385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856號上 訴 人 禎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欲向第三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64之17、64之111地號之土地,俾建造廠房營運之用,乃於94年11月14日向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而該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僅記載系爭土地係編定為工業區,此外,並無任何管制規定,上訴人遂交付土地價款,並於95年5月8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詎上訴人於96年4月間欲整地建造廠房時,再向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所屬都發局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俾確認依法使用,卻赫然發現該局96年4月17日所核發96高市都發開字第B03380號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除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編定為工業區外,尚註記「專供台電油庫及其管理設施使用」之限制,致上訴人無法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廠房使用或出租收益,導致上訴人受有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2,844萬5,760元及一年之租金損失180萬元,共計3,024萬5,760元。嗣經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所屬都發局請求價購或給付損失補償,被上訴人則以96年6月5日高市都發二字第0960008704號函復略以「上開土地應由台電公司價購...」等語,上訴人遂於96年6月12日函請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協議價購系爭土地或賠償損失,惟台電公司未予理會。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及台電公司共同連帶損失補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理由,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系爭土地並未經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徵收,亦未被佔用作為公共設施使用,顯不發生損失補償之問題,上訴人主張損失補償,顯屬誤解而無足取。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所屬都發局第一次所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僅記載系爭土地係編定為工業區,此外,並無任何管制規定之記載,致使上訴人誤認該地無任何管制而予以買受,因此受到損害乙節,依其此項主張,似主張核發土地分區使用證明之機關涉有過失,而應負國家賠償之問題,顯與徵收理論之損失補償無關,故上訴人依徵收補償提起本訴,自乏所據。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損失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