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87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2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不服本院民國(下同)96年度裁字第12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96年6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因聲請人在本院所在地(臺北市)住居,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原應算至96年7月15日止,即告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日,依法以次日即同年月16日(星期一)代之。聲請人遲至96年12月11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