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877號抗 告 人(即原審原告) 秀傳紀念醫院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凃榆政 律師抗 告 人 (即原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抗告人等間有關醫療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9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兩造所訂立之臺南巿立醫院繼續委託秀傳紀念醫院經營契約書(下稱委託經營契約),依該契約書開宗明義所載「臺南巿政府基於彰化秀傳紀念醫院經營臺南巿立醫院配合巿政醫療衛生事務,嘉惠地方成效優良,根據原委託經營契約書之續約約定,認同醫療為永續社會服務之工作,爰定本契約供雙方遵循」,此有該經營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則抗告人臺南市政府確將臺南巿立醫院委託抗告人秀傳紀念醫院經營管理可資認定。次查,抗告人秀傳紀念醫院主張依兩造於83年2月4日所訂之臺南市立醫院繼續委託秀傳紀念醫院經營契約書第9條第1項之約定及臺南市政府委託公辦民營醫院自治條例第6條第2款之規定,抗告人秀傳紀念醫院對抗告人臺南市政府就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經營管理有優先續約權,因抗告人臺南市政府拒絕與抗告人秀傳紀念醫院續約,並否認抗告人秀傳紀念醫院優先續約權之存在,為維護合法之契約權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則本件兩造爭執之所在,厥為抗告人秀傳紀念醫院對抗告人臺南市政府就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經營管理是否享有優先續約權。惟由隸屬於各級政府之醫院對大眾提供生活上之服務,屬於私經濟行政之事項,應適用私法之規定,則各級政府將所屬醫院委託他人經營,在委任人與受託人間,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由此所生之一切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故本件抗告人臺南市政府將臺南市立醫院委由抗告人秀傳紀念醫院經營管理,則在委任人即抗告人臺南市政府與受託人即抗告人秀傳紀念醫院間之法律關係,仍屬私法上委任契約之範疇,與行政程序法第135條所定行政契約之內容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者不同,是抗告人秀傳紀念醫院就兩造所訂之委託經營契約,請求續約及確認優先續約權存在所生爭議,為屬私權紛爭,審判權歸屬普通法院。又觀諸兩造訂立之委託經營契約第14條約定,因該契約所涉訴訟,雙方同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為由,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本院按:㈠行政機關與私人締約,約定之內容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可認定為行政契約:⒈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⒉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⒊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⒋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若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例如行政機關所負之給付義務,目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或人民之提供給付目的在於促使他造之行政機關承諾依法作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者,則屬於行政契約;至於私經濟行政即國庫行政,乃國家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而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例如對清寒學生給予助學貸款、由隸屬於各級政府之自來水廠、醫院、療養院、鐵路局、公共汽車管理處等機構對大眾提供生活上之服務等,均屬於私法上之行為。㈡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委託經營契約第2條規定:「本院(即臺南市立醫院)全部人事、採購、會計、盈虧與公共安全維護等概由乙方(即抗告人秀傳紀念醫院)負責」、第3條規定:「甲方(即臺南市政府)對乙方有營運督導權」等情觀之,抗告人臺南市政府係將臺南市立醫院委託抗告人秀傳紀念醫院經營、管理及維護,抗告人秀傳紀念醫院對於受託業務須自負盈虧,且抗告人臺南市政府並未給予任何經費補助,顯未涉及公權力之委託行使。至於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乙方對甲方所委託之老人健康檢查,及貧困市民傷病醫療補助業務,應優先辦理,並對其醫療費用,按『臺灣省老人傷病醫療費用優待辦法』及『臺灣省醫療費用補助辦法與收費標準』辦理優待」,主要係考量抗告人臺南市政府對老人健康檢查,及貧困市民傷病醫療補助之任務,於臺南市立醫院委託抗告人秀傳紀念醫院經營後,仍不能免去此任務而為之約定,並不因該約定使系爭契約成為行政契約。至於系爭契約其餘條文,大都與履約事項有關,並未規定抗告人秀傳紀念醫院應為如何履行公行政之義務或有何涉及公權力之委託行使之約定,因此,由上揭委託經營契約內容觀之,並無上述所示符合行政契約之情形,應認上開委託經營契約為私法契約。㈢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秀傳紀念醫院就兩造所訂之委託經營契約,請求續約及確認優先續約權存在所生爭議,屬於私權爭執,審判權限歸普通法院,而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洵無不合。抗告人等主張上述委託經營契約為行政契約,行政法院有審判權限云云,尚非可採。另抗告人秀傳紀念醫院抗告意旨以本件兩造間就同一契約已有民事訴訟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件如移送該院,亦將遭以重複起訴為由而駁回,無移送實益云云,惟審制權之有無,應優先於訴訟是否重複起訴而為審查,是前開抗告意旨,亦無可採。從而應認其等抗告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