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882號聲 請 人 甲○○
送達
復國上列當事人因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295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本院96年度裁字第1295號裁定有謂:「本件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更正原裁定,惟其內容係對原裁定不服,應認係提起抗告,合先敘明。」所謂聲請更正是聲請更正原裁定記載之文字,所謂其內容係對原裁定不服,原文怎麼說,俱未闡明,此種任何人一望便知之不明確情事,即屬上開法條所謂之顯然錯誤云云。經核所陳各節,並未表明原裁定所表示者與本院原來之意思有何顯然不符之具體情事,而其所指應更正之事項,亦非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與聲請裁定更正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更正原裁定,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