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821號抗 告 人 甲○○原名:張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因不動產公法上權利及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因此原審法院確為管轄之行政法院。雖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乃為民事規範,但相對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在先,公懲部分既為公法上爭議,理應先由行政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違法在先,之後同意變更文書,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規定以公法機關為被告機關,而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抗告人之權利既受侵害,一併以行政訴訟法第7條損害賠償之訴及給付訴訟,自屬於法有據云云。
三、原裁定以: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12條所明定,是依國家賠償法所生損害賠償爭議,除於提起行政訴訟附帶請求(即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合併請求)外,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本件抗告人並未就相對人受理登記申請案件,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其單獨請求國家賠償,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之上開理由,並未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且抗告人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5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無涉。抗告人主張本件應由原審法院管轄,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