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83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停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縱認為停止系爭相對人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註銷依親居留證、限令抗告人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之處分效力全部,可予免除抗告人遭強制出境之危險,且相對人得強制抗告人出境亦為一行政處分,本件亦因抗告人配偶上官茂康於94年8月1日即安置就養,尚無抗告人所指亟需其照料情事;且抗告人不服本件處分所循序提起之行政訴訟案件,暨其另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宣告上官茂康禁治產之聲請案件,抗告人並非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處理以維護其權益,核無抗告人所述其有何實施訴訟之急迫情形或將發生何種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可言,且縱造成抗告人損害,其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補償。原處分所根據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下稱許可辦法),既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之授權所訂定,且符合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所衍生之法律事件,以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基於國家法益優先保護之考量,職是,原處分如准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又我國政府雖已宣布停止動員戡亂,然而中共政權迄今仍宣示未放棄以武力解放臺灣,因而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法令多有限制及規定異於對臺灣地區人民之管制行為,無非係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重大公益所必要。觀乎相對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9月27日94年度偵字第1292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抗告人於該案係主張其夫為許祺東,而非本件抗告人所稱90年4月12日結婚之上官茂康,此關係抗告人入境臺灣在臺居留之合法性,且抗告人來臺居住地址多變,其入境後並未依申請來臺之地址居住,且亦非與上官茂康同住,堪認本件如予停止執行,抗告人之行蹤將難以掌握,無從確保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於公益有重大之影響,遂駁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原裁定對於公益是否有重大影響,並未就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利益與原處分因不停止執行所維持之公益作客觀比較衡量之,已嫌率斷;且原裁定未就所依據許可辦法範圍外,將各種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加以考量,自屬可議。且查抗告人於90年4月12日與配偶上官茂康結婚後,迄未發生婚姻變動情事,抗告人依法申請核准來臺定居後,因上官茂康無積蓄及恆產,僅憑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每月之就養金維生,且因在外租屋雖經常變更居住地址,然抗告人均有依法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並無原裁定所認有行蹤將難以掌握之虞。又因抗告人之配偶年老多病,倘抗告人一旦遭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註銷依親居留證等行政、限令出境等處分之執行,夫妻可能無法再團聚,自有因行政處分之執行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況。原審未察,自有未洽等語。經核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配偶上官茂康於94年8月1日即安置就養,並無聲請人所指亟需其照料情事;又抗告人不服本件處分所循序提起之行政訴訟案件,暨其另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宣告上官茂康禁治產之聲請案件,抗告人並非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處理以維護其權益,並無抗告人所述其有何實施訴訟之急迫情形或將發生何種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可言,且縱造成抗告人損害,其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補償;且面談管理辦法規範之事項,與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之公益事項有重大關聯,具有重大公益目的,如貿然准許停止執行,將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應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為由,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並無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難謂其合法性顯有疑義,本院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另查抗告人之配偶上官茂康於94年8月1日即安置就養,由國家機構照顧,其無同居之事實明顯,抗告人既聲稱其依法申請核准來臺定居後,因上官茂康無積蓄及恆產,僅憑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每月之就養金維生,而抗告人於相對人面談時,自稱其上班月入新臺幣4萬餘元,有該面談紀錄附於原審卷可參,足認抗告人並未照料其配偶;又由本件可知抗告人已委請法律專業人員為其處理相關訴訟事務,如有必要情事,亦非不得向法院聲請證據保全,是以抗告人縱遭強制出境,對於上官茂康之就養或相關訴訟事務,並無任何影響,即無急迫情形或會發生何種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甚明。另查許可辦法業經司法院第497號解釋並無違憲,抗告人主張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之虞,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裁定停止執行云云,要無可採。至於抗告人其餘主張或係個人主觀歧異之見解;或係就原審已論斷者,謂為未論斷;或係與結論不生影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更正,其主張均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