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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383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83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孝股書記官鄧順生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案抗告人基於下述事由,在原審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有「刑事請求調查證據暨刑事聲明上訴」之權利:

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孝股書記官鄧順生,於辦理該院95年度基

交簡字第483號刑事案件時,有「將抗告人地址誤載,又疏未注意抗告人陳報變更送達處所」之疏失存在,致使抗告人發生「不能於車輛肇事鑑定時到場表示意見,未及聲請檢察官上訴,遲誤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不服期間」之不利益結果。

㈡而抗告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第163條之1第1項等規定行使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審法院則基於下述理由,認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起訴:

㈠抗告人是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有所請求。

㈡而此等請求,應視其請求事項之不同,分別向檢察官或刑事法院提出。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權限。

㈢故此一案件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本件起訴顯不合法,又不能

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採擇之法律見解將形成鉅大之法律漏洞,容易造成舞弊空間。又就算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也應依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將本案移送至有受理本案訴訟權限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理」云云。

四、經查:㈠抗告人之請求內容,核其屬性,不屬行政事件,行政法院本無審判權,原審法院認其起訴不合法,自無不妥。

㈡又按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有關「應依職權以裁定

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之規定,其適用前提,以該請求內容,在性質上可以成為一獨立爭訟標的者為限。但本案抗告人之請求內容,論之實質,實為同一刑事案件中之程序爭議,自難單獨對之移送。況且本院已作成決議,刑事罰案件涉及檢察官偵查職權之行使,亦無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之規定移送。是以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㈢總結以上所述,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內容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司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