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83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間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3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既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368號裁定作為再審對象,而聲請本件再審。但觀之其聲請再審書狀之記載內容,均係論述「其在實體法上符合請求賠償要件,應給予賠償」等情,而未針對本案上開確定裁定本身,有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再審事由,為具體表明。揆諸首揭規定,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