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944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樓上列當事人間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固定資產支出應如何認列成本費用,應從相關租稅法規之立法意旨探討,不宜拘泥於租稅利益有無重複問題。在公益團體之公益事業與收益事業同一之情形,就財團法人醫院之公益事業而言,其捐款收入用於購置建物設備等固定資產支出,符合創設目的,就其結餘給與免納所得稅,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款之立法精神;就財團法人醫院之收益事業而言,財團法人購置建物設備等固定資產支出之成本,應准予認列折舊費用,按淨額所得課稅,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前者乃屬法律所賦予之稅捐優惠,後者乃貫徹所得稅法第24條客觀淨額所得課稅原則及稅制競爭中立性原則,因此,不生違法給與重複租稅利益之情事。財政部賦稅署84年12月19日台稅一發字第841664043號函(下稱84年函釋)在上開範圍內,與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款、83年12月30日修正『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增列第2條之1及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相牴觸,應不得適用。縱認上開財政部84年函釋合法,也僅能適用於84年度以後之案件(亦即84年及85年度結餘保留款部分),並不能追溯既往適用於82年度及83年度之結餘保留款;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據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均未針對本院既有法律見解為針鋒相對式之指摘,是以該等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