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94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7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其同一事實,所涉違反商業登記法之違章部分,其裁罰處分業經撤銷,則本案違反建築法之違章事實當然也不存在,故本案不應再予處罰」等語,為其論據。惟原判決已在理由欄中指明,商業登記部分有無違章,與本案有無違反建築法對建築物之管制,係屬二事,彼此互不影響。是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涉及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爭議。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