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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395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95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檢舉獎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人民就有關公共利益事項向行政機關提出檢舉,而行政法令並未賦予該檢舉人就其所檢舉之公共事務,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作為之權利時,行政機關對該檢舉事項所為之答覆,僅係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未對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件抗告人據以提起訴願之相對人民國95年11月30日屏府財金字第0950235717號函,其回復內容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與理由說明,並非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抗告人亦不因該函之告知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或造成其權利或利益之損害,要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與該條構成要件不合,其起訴應認不備要件,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未經「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而逕為裁定,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之規定。又抗告人主張「檢舉函覆」為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公眾生命安全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且依該處分內容,因事涉檢舉案件獎勵金,難認於抗告人之權益不生影響,抗告人就系爭函復提起訴訟,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對於應適用之法律已牴觸憲法,並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語。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法令,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具體事件,為一定之決定,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該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者而言。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有違法行為,應加以處罰,主管機關函復被檢舉人並無違法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檢舉人得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令主管機關對被檢舉人作成處罰,應視所檢舉違反之法令,是否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該法令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檢舉人之私益即檢舉人因該法令規定有法律上利益而定。如檢舉人檢舉他人違反之法令,並未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且該法令賦與主管機關處罰被檢舉人之職權,係在維護公益,檢舉人之私益並未在其保護範圍,檢舉人之檢舉僅是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主管機關之函復係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未對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影響,不生法律效果,則該項檢舉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主管機關所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復,僅屬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檢舉人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主管機關為獎勵人民檢舉他人違規行為,訂有發給檢舉或查獲違規案件獎勵辦法,檢舉人能否依該檢舉或查獲違規案件獎勵辦法獲得獎勵金,並非在檢舉違反之法令之保護範圍,檢舉人對主管機關所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復,不得執該檢舉或查獲違規案件獎勵辦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件抗告人檢舉屏東縣轄內餐廳業者「海王子」於其餐館門口旗幟刊載「台啤買三送一」酒類廣告,未標示警語,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應予處罰。惟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酒之廣告及或促銷,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其目的乃在提醒社會大眾於飲酒時,應注意勿過量飲用,以免損及健康,所涉僅社會大眾普遍之公益,尚難依據該規定,推論其有保護個人如檢舉人之私益,此觀諸菸酒管理法第1條規定該法立法之目的乃為健全菸酒管理乙節益明。另行為時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係規範行政機關處理查獲違規菸酒如何分配獎勵金(查獲案件包括經檢舉而查獲及非經檢舉而查獲之違規菸酒案件,獎勵對象包括檢舉人及查緝機關)之規定,並無賦予檢舉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檢舉人因主管機關對檢舉事件之處理結果,得否依該獎勵辦法分配一定比例之獎勵金,並非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要保護之範圍,抗告人自不得執該獎勵辦法而主張其因相對人之函復,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之檢舉,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相對人之函復僅屬事實通知或觀念通知,非屬於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不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之函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願機關以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自非適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依本院裁判之法律見解對抗告人作成決定,由原審另為實體審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所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各號解釋意旨、暨各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裁判意旨,均與本件案情有別,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之論據,併此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檢舉獎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