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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396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963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係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69年間依據舊地籍圖所定界址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經地政機關測量確認後,領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依使用執照上記載之基地面積為77.35平方公尺,又臺灣省土地登記簿繕本於71年11月6日記載系爭土地於71年經重測公告確定,重測後地號為高雄市○○區○○段○○○○○號,面積為76平方公尺,抗告人於71年所繳交之地價稅及72年之工程受益費,均載明系爭土地面積為76平方公尺無誤。惟相對人於71年11月6日以同一重測原因登記時,竟記載系爭土地面積為74平方公尺,顯係土地重測時發生錯誤致土地經界左移,致原供防火巷使用之巷道為鄰地所有人佔領使用,抗告人因而無端受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辦理更正,竟遭相對人以95年11月24日高市地政二字第0950018436號函拒絕,抗告人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原審法院前受理95年度訴字第932號抗告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之行政訴訟,因對於相對人就該案是否曾受理抗告人請求更正系爭土地重測面積,若有,是否曾依據上開請求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書面答覆,及抗告人是否因不服該處分或書面答覆而提起訴願等由,向相對人函詢經相對人95年11月24日高市地政二字第0950018436號函略以「‧‧‧二、有關邱君所有本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林蒲段666之13、668之5地號,重測時666之5地號合併於666之13地號)重測後面積減少2平方公尺,邱君於重測公告期間並無異議,且辦理重測標示變更登記後亦換發權利書狀,迄至95年11月9日始向本處提出請求更正鳳林段1328地號土地面積,邱君所請本處尚未作成任何行政處分或書面答覆,故本案迄今邱君並無訴願之情事。」等語函覆原審法院並副知抗告人,由該函復說明二所稱「抗告人於重測公告期間並無異議、且辦理重測標示變更登記、亦換發權利書狀、迄至95年11月9日始向本處提出請求更正、邱君所請本處尚未作成任何行政處分或書面答覆、本案迄今邱君並無訴願之情事」云云,均係就原審法院上開函詢相對人是否曾受理抗告人就系爭土地請求更正重測面積及曾據以作成書面答覆或行政處分及抗告人是否曾就該書面答覆提出訴願等問題所為之答覆,且屬單純事實之敍述及理由說明,不因該項敍述及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該函復提起撤銷訴訟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二、本案按:抗告人不服之函,係相對人就原審法院函詢是否曾受理抗告人請求更正重測系爭土地面積及曾據以作成書面答覆或行政處分等問題所為之答覆,應屬單純事實之敍述及理由說明,不因該項敍述及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原詞略以:本件相對人於測量及指界作業中發生錯誤,依法自得請求相對人機關辦理更正。而相對人拒絕更正並向抗告人函復,該函復之性質應屬行政處分無疑。是原裁定顯屬違法,應予廢棄等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