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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396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965號抗 告 人 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間瀆職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起訴主張,抗告人原向相對人檢舉訴外人童福來等人涉嫌凟職一案,並已提出明確之具體事證,詎相對人承辦檢察官竟將該案逕行簽結,相對人並另以民國96年7月13日中檢輝實95他6687字第093019號函文覆抗告人。承辦檢察官明知且故意怠於執行職務,已侵害抗告人權益。爰請求:(一)撤銷上開函文,並判命相對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續行偵辦同一案件,將訴外人童福來等人涉嫌瀆職一案起訴。(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三)應將相對人承辦檢察官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云云。本件經查:上開函文內容略以:「主旨:本署偵辦95年度他字第6687號相對人童福來等涉嫌瀆職一案,經查無具體事證,足證何人涉有犯罪嫌疑,業已簽准結案,...」等語,核其性質係屬司法偵查機關就偵查結果所為對外之表示,屬刑事訴訟範疇,抗告人如對相對人簽准結案之結果不服,自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救濟。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當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訴請將卓俊忠檢察官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乙節,與行政法院所職掌公法上爭議事件之行政訴訟無涉,抗告人此部份起訴,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另關於抗告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260萬元部份,因抗告人撤銷訴訟已因不合法而遭駁回,則其合併之國家賠償訴訟,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之要件,不得合併於行政訴訟中請求。抗告人此部分訴訟,應裁定移送有受理此部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可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故必須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存在時,始能合併提起損害賠償,如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因不合法而遭駁回,自無從再「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是損害賠償之訴僅限定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非謂該損害賠償訴訟係屬「獨立之行政訴訟類型」,而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抗告人提起之撤銷訴訟因不合法而遭駁回,則其合併之國家賠償訴訟,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之要件,不得合併於行政訴訟中請求。原裁定就抗告人此部分訴訟,裁定移由有受理此部分訴訟權限之法院審理,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以:本件相對人承辦檢察官確有違法失職,且人民本可自由選擇依國家賠償法或行政爭訟程序請求國家賠償,原裁定將此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顯屬違法等語。依上開說明,核無足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凟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