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39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體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1.原判決理由第7點既認訴外人宋智傑所執之臺灣省體育會桌球運動教練證,業經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以下簡稱中華體總)登錄在案,有中華體總教練裁判選手管理表乙件附卷可參,則與原判決第6點引用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之論點,認臺灣省體育會並非全國性單項體育團體,卻又認訴外人宋智傑所執臺灣省體育會核發並經登錄即可,論點豈非自相矛盾?而上訴人亦係執臺灣省體育會核發之教練證,並亦經臺灣省體育會送請中華體總辦理登錄在案,僅係中華體總未就來函予以處理,實難謂上訴人未完成登錄,縱認未完成登錄,亦非上訴人之責。2.依全國各運動協會建立教練制度實施準則修訂本第5條及第7條規定可知,B、C級教練證,均由省(市)、縣(市)所核發,上訴人於民國88年間參加臺灣省體育會所舉辦之教練講習,並取得其核發之B級教練證,乃屬合於規定。再依前揭教練制度實施準則第8條規定,運動協(委員)會應分別建立所屬各級教練之資料卡,並將資料卡副本送請縣(市)體育會(C級教練)、省(市)體育會(B級教練)、全國性運動協會(C暨B級教練)、全國體總(A級教練)備查,以加強追蹤輔導之工作。準此,所謂人才資料庫之建立(登錄),其應即指本條所稱各級教練資料卡之備查作業,其目的為追蹤輔導之用,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係屬教練資格取得之確認要件。臺灣省體育會既已分別於94年5月4日以
(94)台體洲總字第016號函、95年9月21日以台體洲總字第95000075號函,檢送該會桌球協會B級教練合格名冊予中華體總,應認上訴人已完成備查(登錄)手續,被上訴人與原判決自不得再以上訴人未登錄為由,認定上訴人之資格審定不合格等語,為其理由。
三、惟原判決理由欄第7點旨在說明上訴人與訴外人宋智傑情形不同,非謂運動教練證經中華體總辦理登錄在案即可取得教練資格審定辦法之教練審定資格。是上述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上訴人未有全國性體育團體核發並經中華體總辦理登錄之教練證)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不能認係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