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98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高雄市政府與相對人福崗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之抗告,係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不利於己且未確定之裁定,向上級行政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該裁定之行為。因而,不因裁定而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影響者,並無對裁定提起抗告之權利,如其提起抗告,即屬不合法。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84年6月23日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唯一董事葉成發已於96年3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訴,自有向原審法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查,相對人於代表人葉成發死亡後,迄未重新選任新代表人,經原審法院調取相對人歷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葉成發戶籍資料查明屬實,相對人核係無訴訟能力之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又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乃相對人原代表人葉成發之子,且為相對人登記股東之一,依其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7號案到庭陳述內容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兩造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宜,尚稱瞭解,應認為適合為相對人代為訴訟為由,而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85年5月15日變更登記所載董事長黃進興為公司代表人係屬偽造,然變更登記前於84年6月21日登記唯一董事葉成發及股東甲○○(即抗告人)等人,亦均是由吳福山一人所偽造,葉成發、抗告人等人根本不知情,亦未同意。抗告人固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7號案到庭陳述,就徵收補償情事略知是由吳福山一手偽造及領取;然抗告人既非合法之股東,甚且對於相對人之其他情事均無所悉,當不適合亦不應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四、本院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例如律師法第22條規定,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受選任人原得不接受法院所命擔任特別代理人之職務,其向行政法院表明拒絕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之意,即發生辭任特別代理人之效果。此際,有聲請權人自得再向行政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受選任人向行政法院提出辭任為特別代理人之書狀時,行政法院應如同將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送達於受選任人(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3項),將該書狀送達於聲請人,俾其能知悉受選任人辭任特別代理人一事,以決定是否聲請行政法院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基於訴訟經濟及期特別代理人為本人能盡代理人義務之合目的性考量,免發生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者,不接受選任,行政法院自以選任適任且有意願或法律上不得任意辭任之人為特別代理人為宜。因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受選任人既得任意辭任特別代理人,其不因行政法院之選任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自不得對行政法院之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為抗告。本件抗告人雖經原審法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然查無法律規定抗告人不得任意辭任,依照上述說明,其不因原裁定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自不得提起抗告,其提起本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主張其不適合亦不應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已有辭任原審法院所選為特別代理人之意,聲請人自得再向原審法院聲請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