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399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99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2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9月14日士院鎮文字第0950101117號函(下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9月14日函),乃抗告人對其未獲聘任為臺北市大同區第14屆調解委員,經向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申復,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上該函復抗告人,略以:「..本院及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均係今年度第1次承辦此項審查業務,因優秀者眾,故協商決定有前科者為消極條件,經向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得台端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2年9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1)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故未遴選台端為大同區之調解委員」等語。經核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9月14日函復內容,乃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抗告人申復事項,告知該院95年7月25日士院鎮文字第0950100904號函未將抗告人列入大同區公所第14屆新聘15位調解委員名單之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從而,臺灣高等法院以該函非屬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㈡抗告人係不服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9月14日函,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訴願,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1月26日95年度訴願字第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本件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相對人,是抗告人誤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相對人,於法已有未合,況查,抗告人並未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何處分向該署之上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合法提起訴願,遽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相對人逕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亦有未合等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95年10月2日已將訴願請求事項更正為原處分機關(即大同區公所、臺北市政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共同以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罪於92年9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1)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不符合遴選為調解委員之消極要件,而未遴選抗告人為大同區第14屆調解委員之決定撤銷,乃由原處分機關共同為適法之決定。另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將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記載為:處分書發文日期及其文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9月14日士院鎮文字第0950101117號函,原裁定未察,自有理由矛盾與理由不備之違法。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未依訴願法第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35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要件,對全體原處分機關作成訴願決定,將本案分為3件訴願案辦理,於法不合,且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裁定顯然不合法。又大同區區公所調解委員之遴選業務是屬行政行為,故依行政行為所作成聘與不聘之決定,當然屬行政處分,原訴願決定與原裁定,均認定非行政處分,即有違誤。㈡本件區公所調解委員之遴選業務,係由大同區公所、臺北市政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4個機關共同決定,屬必要共同訴訟、訴願管轄機關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未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訴訟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依訴願法第6條規定本件訴願機關為總統府),應有違法。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審查委員會所作成之決議:凡受緩刑宣告者不得充任區公所之調解委員,牴觸大同區公所之遴選公告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但書之規定,況抗告人當時雖受有緩刑宣告,但尚未確定,原裁定不察,自有違誤云云。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請求,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9月14日函,乃抗告人對其未獲聘任為臺北市大同區第14屆調解委員,向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申復,經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抗告人申復事項,告知該院95年7月25日士院鎮文字第0950100904號函未將抗告人列入大同區公所第14屆新聘15位調解委員名單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依前揭說明,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審法院以前揭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無不合。又查,抗告人係針對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9月14日函提起訴願,業經原審法院斟酌抗告人於訴願時所提出之95年10月2日補正訴願書(一)所列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之記載,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95年度訴願字第5號訴願案件時,抗告人於96年1月8日訊問時,表明係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9月14日函提起訴願等情,認抗告人係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9月14日函為爭執,經核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本件之訴願機關為總統府,臺灣高等法院應以無管轄權限,將本件移送總統府管轄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