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99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勞工退休準備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係臺灣省連任2屆(第9、10屆)績優卸任之鄉、鎮縣轄市長,經臺灣省政府於民國(下同)79年6月6日(79)府人二字第61874號函派代臺灣省水利局第五河川局專員,以臨時專任職務派用,嗣因該機關於86年5月13日改制為臺灣省政府水利處第五河川局,87年7月13日改隸為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後又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仍以臨編專員派用。抗告人既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薦派第9職等臨編專員,其退休案前經相對人依「臺灣省各級機關無法辦理送審人員退休辦法」比照68年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簡稱退休法)及71年修正退休法施行細則辦理,以94年12月28日經人字第09400182900號函核定自00年0月00日生效,核定退休基數17個基數。抗告人不服,提起復審,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簡稱保訓會)復審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相對人同意抗告人將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㈡相對人應重新審定一次退休金為33個基數。
三、原法院以:㈠抗告人任職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並非依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或該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而僅係臺灣省政府為執行該府78年11月14日協調會會議紀錄,依僅具行政規則性質之「臺灣省連任兩屆(第9、10屆)績優卸任鄉鎮縣轄市長安置要點」(下稱安置要點),逕安置抗告人於前臺灣省水利局,核該機關並非臨時機關,抗告人所占職務亦非法定組織中所定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又未經銓敘部審查其遴用資格而銓敘審定有案,非屬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所稱之派用人員,是抗告人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102條第4款所稱之「各機關依法派用人員」,抗告人以派令說明欄載有「先以臨時專任職務派用,如有俟取得任用資格時,再予優先補實」等情,主張其係符合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2條後段所稱「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應列入預算」之派用人員,要無可採。抗告人所任職既非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是縱其人事費列入年度預算,亦無法改變其非派用人員之性質。再者,其所提任用機關考績(成)通知書均未經銓敘部審定,抗告人並非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所稱之派用人員,復非保障法第3條及同法第102條其他各款所列應依保障法保障之人員,自無從依保障法之規定請求救濟,其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該會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等由,裁定駁回其訴。
四、本院按:「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一、...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保障法第3條第1項、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保障法保障之對象除「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外,固尚及於「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惟按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2條規定:「派用人員之設置,以臨時機關或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為限,其性質、期限、職稱及員額,臨時機關應於法定組織中規定;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應列入預算。」顯然保障法條第4款規定所謂「依法派用」,自係指依相關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所進用始足當之。經查,抗告人任職上開機關,並非依相關法律或該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而係依上開安置要點,且上該機關並非臨時機關,抗告人所占職務亦非法定組織中所定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又未經銓敘部審查其遴用資格而銓敘審定有案,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並非保障法第3條第1項之依法任用人員,亦非同法第102條第4款所稱之「各機關依法派用人員」,非屬保障法保障之範圍,保訓會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洵無不合等情,裁定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其於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任職臨編專員之職務性質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符合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之派用條件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訴願救濟之範圍,非屬復審事件,相對人於原處分備註欄誤載「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於收受本函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本部重新審查後,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抗告人依其錯誤之教示規定,提起復審,相對人於收受復審書後,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9條之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上級機關依訴願程序處理,而移由無管轄權之保訓會審議,是抗告人前所提之復審視同訴願之提起,應由相對人將之移送有管轄權之上級機關即行政院依訴願程序辦理,業經原審法院於理由內說明,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