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91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仁德鄉公所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坐落臺南市○區○○○段491及49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出租予訴外人李象,嗣李象於68年11月14日過世,由抗告人繼承其權利而繼續承租。其後,臺南市政府為復興國小預定地之需,報請臺灣省政府以83年6月18日83府地三字第154811號函准予有償撥用系爭土地,相對人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就系爭土地以83年6月18日公告現值計算地價,將撥用款三分之一加計地上物補償費,共發給新臺幣138,870,889元(含地上物補償費13,594,345元)予抗告人,由抗告人於83年11月30日具領在案。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部分,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為之,主管機關僅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故此部分之法律關係是存在於土地所有權人(即出租人)與耕地承租人之間。又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地價補償費用,屬於私法關係,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95年度裁字第1708號裁定、96年度裁字第427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46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有關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地價補償之爭議應屬私法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且抗告人前就系爭土地補償事件曾經提起行政訴訟,本院84年度裁字第1324號裁定亦認其屬私法爭議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在案。是本件既屬私法關係而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遂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耕地租佃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再依臺南市之補償標準,依法公告,公告期滿第15日當時之公告現值,補償承租人,均有法定之程序可循,原法院作成之裁定,率斷不具理由,造成抗告人不能完成行政訴訟權利,明顯違法,人民有權選擇較有利之訴訟程序,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得提起課以義務訴訟云云。經核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係因就系爭土地定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致兩造間存在土地租賃之法律關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即其爭議,係屬私法爭議。查政府機關或自治法人出租公地,雖基於公法處理公務,而其所為出租之行為,則係代表公法人管理財產,與私法上之租賃關係無異,亦同屬私法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訂約之一造為機關或公法人而變更為公法關係。又本件相對人僅係將其受領之有償撥用地價款,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比例補償抗告人。至於系爭土地有償撥用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存在於主管機關當時臺灣省政府、用地機關臺南市政府及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 即本件相對人間,抗告人僅為土地承租人,並非系爭土地撥用之當事人,並無撥用之公法關係存在,相對人亦無核定有償撥用地價款金額之權限。本件有關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承租人承租土地之地價補償爭議係屬私法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前經本院84年度裁字第1324號裁定及原審裁定詳述其理由在案,經核原審以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而以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指原裁定違法,要無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