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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391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913號抗 告 人 甲○○

送達雅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檢舉,係以被檢舉人銘洋國際酒業、促銷王行銷事業有限公司及臺北華國飯店於網站刊登餐廳相關資訊促銷酒品未標示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之規定云云;惟查,菸酒管理法並未設有一般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或請求為一定處分之規定,且菸酒管理法第37條之規定,旨在課予酒品業者廣告或促銷時,應提醒使用者注意健康適量飲酌,乃酒品業者履行公益事項之義務,其規定要非賦與一般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保護健康之請求權甚明。查本件依相對人機關卷附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檢舉所為之函覆,僅係事實之敍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即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自無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之餘地;且抗告人並無請求相對人對於被檢舉人應為處罰之請求權基礎,亦非訴願法第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依法申請」。且抗告人主張其已提起訴願,並遭訴願機關逾3個月未為決定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其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有關訴願前置(同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經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而逕為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規定。又依行政程序法、菸酒管理法、司法院解釋、學者論述、本院及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意旨觀之,相對人之系爭函文既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仍屬就抗告人檢舉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且事涉檢舉案件之裁罰及獎勵金,難認對於抗告人權益不生影響,故主管機關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系爭函文,應屬行政處分。是抗告人就相對人之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種類之選擇並無違誤,原裁定之理由顯然矛盾及理由不備,事實認定錯誤違法不當,爰請廢棄原裁定,並依本院裁判之法律見解對抗告人作成決定,由原審另為實體審理等語。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法令,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具體事件,為一定之決定,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該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者而言。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有違法行為,應加以處罰,主管機關函復被檢舉人並無違法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檢舉人得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令主管機關對被檢舉人作成處罰,應視所檢舉違反之法令,是否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該法令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檢舉人之私益即檢舉人因該法令規定有法律上利益而定。如檢舉人檢舉他人違反之法令,並未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且該法令賦與主管機關處罰被檢舉人之職權,係在維護公益,檢舉人之私益並未在其保護範圍,檢舉人之檢舉僅是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主管機關之函復係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未對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影響,不生法律效果,則該項檢舉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主管機關所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復,僅屬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檢舉人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主管機關為獎勵人民檢舉他人違規行為,訂有發給檢舉或查獲違規案件獎勵辦法,檢舉人能否依該檢舉或查獲違規案件獎勵辦法獲得獎勵金,並非在檢舉違反之法令之保護範圍,檢舉人對主管機關所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復,不得執該檢舉或查獲違規案件獎勵辦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件抗告人檢舉銘洋國際酒業、促銷王行銷事業有限公司及臺北華國飯店於網站刊登餐廳相關資訊促銷酒品未標示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之規定,應予處罰。惟查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其目的乃在提醒社會大眾於飲酒時,應注意勿過量飲用,以免損及健康,所涉僅社會大眾普遍之公益,尚難依據該規定,推論其有保護個人如檢舉人之私益,此觀諸菸酒管理法第1條規定該法立法之目的乃為健全菸酒管理乙節益明。另行為時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係規範行政機關處理查獲違規菸酒如何分配獎勵金(查獲案件包括經檢舉而查獲及非經檢舉而查獲之違規菸酒案件,獎勵對象包括檢舉人及查緝機關)之規定,並無賦予檢舉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檢舉人因主管機關對檢舉事件之處理結果,得否依該獎勵辦法分配一定比例之獎勵金,並非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保護之範圍,抗告人自不得執該獎勵辦法而主張其因相對人之函復,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之檢舉,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相對人之函復僅屬事實通知或觀念通知,非屬於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不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之函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抗告意旨援引司法院多號解釋意旨、暨各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裁判意旨,均與本件案情有別,且非判例,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之論據。又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除非別有必要者外,專依卷存訴訟資料為之,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規定,顯有誤會。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