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925號上 訴 人 大福電信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原名江娟黛)訴訟代理人 黃 忠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已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依財政部民國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法人人格已消滅,應依法註銷欠稅;而被上訴人所屬士林稽徵所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對於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之權限;況上訴人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准就清算完結核備在案,被上訴人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該清算完結之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原判決對於對上訴人有利之法令不予援用,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據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為之法律論斷(即「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應實質認定,視其事務是否已全部終結以為判準」),重複在原審程序已提出之爭執,並泛言原判決對其原審主張未予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