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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39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931號上 訴 人 翔帝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區○○○路○○○號3樓之1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劉邱明妹於民國92年間所為之分割共有土地行為,經被上訴人循土地稅法之相關規範,從事土地價值自然漲價之評價,並完成土地增值稅之核定;詎料,被上訴人竟在法律未有規定下,逕以實質課稅原則為由,將先前土地分割之事實,與後續土地移轉活動合併計算土地增值稅,逕行對上訴人核課土地增值稅,違背土地稅法第28條意旨。縱認上訴人及訴外人劉邱明妹有濫用法律行為形式之情事,衡酌系爭土地交易之通常形式為劉邱明妹與第三人之買賣交易,則依據實質課稅原則本旨,即當以通常行為形式之納稅義務人即劉邱明妹負擔本案土地增值稅。再者,劉邱明妹將土地部分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前,該土地全數所有權均屬訴外人劉邱明妹所有,土地漲價所生之利益當然歸屬劉邱明妹,依憲法第143條第3項及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之意旨,當由劉邱明妹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義務;惟原判決全未敘明不能採取上訴人該部分攻擊方法之理由,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悖法令。又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解釋令既屬解釋性行政規則,卻變更租稅主體與租稅客體,實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況上開解釋係於93年8月11日作成,原判決逕以系爭解釋論斷上訴人93年4月22日所為之移轉行為,顯有牴觸『溯及既往禁止原則』、違背信賴保護原則之違背法令」等語,據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惟核其前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起訴狀之主張,或對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其對原判決所為:「上訴人利用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與應稅土地形成共有關係再辦理分割,因而墊高地政機關分割改算後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取巧規避土地增值稅」之法律論斷內容,究竟有何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處,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顯然未為具體之表明,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