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04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04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為建造台南市○區○○街○○號四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雖領有相對人核發之建造執照,惟抗告人在建造執照有效期限內並未申報開工,致使該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失其效力,其後抗告人仍擅自於系爭房屋頂層增建3層違章建築使用,增建情形尚且未依原核准建照內容建築,案經相對人所屬工務局勘查後,認抗告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未申領建造執照違章建築屬實,遂以92年5月26日南工局使字第0923013844號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通知抗告人,其擅自建造之建築物,係一違章建築,請於92年6月3日前自行拆除恢復原狀,逾期未自行改善時將依建築法86條規定執行強制拆除。查前述相對人所屬工務局之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通知,業已確認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自屬行政處分;之後相對人又以96年4月18日南市工建字第09631031140號函(下稱系爭函)勸諭抗告人自行拆除違章建築,告知不自行拆除,將由公權力執行拆除之意,僅屬實施強制執行前之勸導行為,為觀念通知,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94年度裁字第1738號裁定參照)。訴願決定以該函為接續執行行為說明非行政處分,從程序上決定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不合,遂裁定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所屬工務局雖曾以92年5月26日南工局使字第0923013844號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通知抗告人自行拆除,然因抗告人向主管機關陳情,並信賴主管機關承諾不予拆除,致抗告人當時未循序提起訴願,該行政處分自應失效。而嗣後相對人系爭函,因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應認定為行政處分,故原裁定顯有違誤云云。經核原裁定以:相對人所屬工務局曾以92年5月26日南工局使字第0923013844號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通知抗告人,既已確認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自屬行政處分;之後相對人又以系爭函勸諭抗告人自行拆除違章建築,告知不自行拆除,將由公權力執行拆除之意,僅屬實施強制執行前之勸導行為,為觀念通知,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系爭函既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係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