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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05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055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抽象之法定再審事由,以及關於證明「該再審事由之事實存在」與「遵守再審法定不變期間」之相關證據。意即再審原告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該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原確定判決乃係駁回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度判字第1034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而其判決理由,則係認本院94年度判字第1034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而再審原告又指原確定判決有「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主張之理由無非謂:

㈠再審被告未依「雲林縣農田水利會會長及職員退休金優惠存

款要點」(下稱「系爭存款要點」)第2條第4項之規定,給予其存款優惠,違反平等原則。雖然本院94年度判字第1034號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均認其無上開法規範之適用,但其仍認違反平等原則,而表不服。

㈡「系爭存款要點」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8條之規定,應

經主管機關核定,但實際上未經核定,原確定判決認其屬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再審原告不能緘默不言。

㈢雖其退休在89年1月16日,而「系爭存款要點」自89年7月15

日實施,且無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但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再審原告仍得適用上開規定,享有存款優惠。

三、經查再審原告上開再審事由之主張,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不採擇之法律論點,重複其既有之主觀意見,再次為空泛之爭執,或係與實體爭點無涉之論述,應認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㈠原確定判決已指明再審原告之退休時點在「系爭存款要點」

實施以前,無該存款要點之適用。而抽象之平等原則,若無實證法予以落實,必須由主張者舉出其規範構成要件內容,並證明本案事實符合該要件內容,不然即屬空言,而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具體指明。

㈡本案中再審原告之退休金存款優惠,既然無上開「系爭存款

要點」法規範之適用,則該法規範之形成是否有瑕疵,根本與本案實體爭點之勝負判斷無涉,此等主張一望即知,與「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無關。

㈢本件再審原告之退休金存款優惠爭議,並沒有「申請中據以

准許之法規有變更」之情事存在,完全不涉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