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061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同上被 上訴 人 花蓮縣鳳林鎮公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發給山僻加給,原判決認其無請求權,或即使有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已屆至,而駁回其請求。其採擇之法律見解明顯忽略公務員山僻加給之發給規範,早於79年以前即已存在,且未斟酌民法第197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等情,據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依下述理由,無非就原審已為之法律論斷者,泛言其論斷矛盾錯誤而已,純屬其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實與全案勝負之判斷無涉。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㈠原判決已指明,其上開請求權不成立之理由,除了服務時間
外,更重要的是,其服務地點位於鳳林鎮之行政轄區內,本來即不在發給山僻加給之區域。
㈡退而言之,若論其請求權是否因時效期間屆至而歸於消滅,
原判決已指明本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是其請求權時效已屆至。至於上訴人提及民法第197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適用,因為上訴人既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則其請求權之規範基礎即不可能是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若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應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是以本案亦無民法第197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規定適用之可能。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