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08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3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部分共有人持憑法院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報分割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核稅,並經完稅後,復依據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95年3月30日雲西地三字第0950001860號函,更○○○鎮○○段○○○號改算原地價、重新核稅,將上訴人原應納土地增值稅331,063元更正為363,207元(即上訴人應補繳稅款32,144元),並未命代位人補繳,亦未理會利害關係人之異議,應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停止;除非廢棄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被上訴人依據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所為,有法規適用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三、惟查抗告人在原審法院係以該院95年度簡字第387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該再審對象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存在,提起再審之訴。
原審法院則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之實質事實內容為由,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但上開抗告理由還是沒有具體指摘原裁定「再審之訴不合法」之法律判斷有何錯誤,更未說明此等法律判斷錯誤所涉及相關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情事,是其所陳,難謂有「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可言。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