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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08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08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謂:「本件綜合所得稅補稅事件,先後駁回所請作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一係依財政部66年7月8日台財稅第34440號函意旨認公司破產並非財產交易損失,另係認購買鴻瑞公司資金憑證134股所受損失並非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二者認事均有違誤。按鴻源機構破產程序自始即非合法,其製造之虛假債權人及債權額龐大,致債權人會議永遠無法達到法定人數而無法召開,且不顧全體債權人一致反對,不斷賤價拍賣破產財團不動產,造成鴻源12萬餘戶以上債權人慘遭空前未有之人為災害,遠較一般天災人禍嚴重,抗告人檢同具體明確之破產債權統計表及補呈製造假債權證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條第14款及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惟原裁定均未斟酌」等語,為其論據。

三、惟查再審案之提起,依法首應表明再審對象(即不服之確定裁判),其次應表明存在於再審對象及其審理程序中之再審事由(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之具體再審事由),並且附具證明再審事由存在與遵守提起再審法定不變期間之相關證據,由受理法院進行門檻審查,確定該再審對象確有再審事由者,方會重開審理程序,對該案進行全面之審理。反觀本案,抗告人在原審法院為再審聲請時,其再審對象及再審事由即未清楚表明。經原審法院以其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再審對象無關,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後。其提起本件抗告,仍未對再審對象、再審事由以及二者關連性之連結(意指再審事由存在於再審對象及其審理程序中),為明確陳述,僅泛指本案有再審事由云云,是以其所陳各節抗告理由,並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存在。其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