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085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患有中度聽障,對於事物了解不及常人,致其未在不變期間就系爭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即有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得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三、經查,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必須與「遲誤不變期間」具有因果關連性。而抗告人患有中度聽障,原則上對抗告人之認識客觀外在狀態及委請他人處理事務之能力,並無妨害,最多只增加其處理事務之成本,但未到達完全無法為本件起訴行為之程度,不能謂「其遲誤不變期間不應歸責於己」,是以原裁定之法律判斷並無不合,抗告人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