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09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乙○○、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間回復所有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所屬東山分處(下稱東山分處)前以民國96年2月12日中市稅東分一字第096700058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抗告人略以:「主旨:關於台端反映本分處受理土地增值稅申報案件,產生疑義案,本分處處理情形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本處處長96年1月24日交下台端通知函暨台端96年1月30日及96年1月31日以雙掛號寄本分處通知函辦理。二、經查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春波……」,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駁回訴願,抗告人猶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裁定以:經查系爭函係依據東山分處處長96年1月24日發交所屬職員辦理之抗告人通知函暨抗告人於96年1月30日及96年1月31日以雙掛號寄送東山分處之通知函(上開三通知函所載內容相同,抗告人書立日期均為96年1月23日)所為之函復。該通知函載稱:
「立通知函人(即抗告人)分別於95年11月2日及95年11月27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23633號、臺中法院郵局第10983號、太平宜欣郵局限時掛號……通知林春波、陳習、林岳民、林素瑛、臺中商銀等。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履行產權過戶移轉登記及清償銀行貸款。並於95年11月30日向稅捐處東山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收件第0000000000000-0號,核發增值稅繳納通知書,並繳納完畢在案。隨即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得知該土地業已被偽造脫產移轉登記陳習、林岳民等人名下。至今遲遲未獲善意回應,卻知法犯法串連勾結不肖代書龔淑惠、稅務員乙○○等人,揑造事實訂立偽造贈與契約,企圖脫產。及惡意串連臺中商銀行員,辦理放款、撥款手續,圖利他人,造成本人損失,本人將依法追訴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將一干壞人繩之以法,絕不寬貸。……今本人擬以和為貴,無需牽連不相關人員,否則永無寧日特此通知。希台端勿自誤接函7日內,自動返還土地所有權狀權利範圍持分十六分之八,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清償臺中商銀貸款本金、利息。否則將依法追訴相關人員民、刑事及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特此通知。」等語。綜合抗告人上開通知函內容及其所附之事證可知,本件係源於抗告人與訴外人即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春波於95年11月30日訂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移轉坐落臺中市○○區○○段1719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乙筆,並於同日向東山分處辦理土地現值移轉申報;林春波於95年12月1日復持其於95年11月24日與訴外人林岳民及陳習所訂立之贈與及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書,至東山分處辦理土地現值移轉申報,案經東山分處分別於95年12月6日及7日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嗣陳習及林岳民完納土地增值稅後即向相對人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95年12月12日完成登記。抗告人不服,除通知林春波等人返還土地所有權、清償臺中商業銀行之貸款本金、利息等外,並以前揭函通知東山分處指稱該分處承辦人即相對人乙○○有失職守、涉嫌不法等情事,經東山分處以系爭函復抗告人說明該分處核發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經過與依據,並表明該分處依規定受理系爭土地增值稅現值申報,且依申報受理時間依序完成繳款書發單,並無抗告人所述之失當情節等語,是核系爭函文內容,僅係東山分處就抗告人前接通知函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與理由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抗告人對系爭函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從實體上予以審理,駁回訴願,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一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而予駁回。另說明東山分處乃相對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之內部單位,應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具有單獨法定地位組織之行政機關;而抗告人臺中市政府為受理訴願機關、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非作成系爭函之機關、乙○○則為相對人東山分處之職員,抗告人於本件撤銷訴訟將之併列為被告,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之,經核於法悉無不合。
三、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對於原裁定認其所提之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其訴,究竟如何不當或違法,於所提之行政抗告狀未置一詞,僅一再重敘其於原審所為實體之主張,任意對原裁定漫加指摘,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