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098號抗 告 人 甲○○兼 訴 訟代 理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等間土地複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本件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於民國80年10月28日以士院民團80簡上56字第18983號函囑託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同)測量臺北市○○區○○段2小段423地號土地地上物(收件80年士丈字786號),排定80年11月15日測量,經相對人測量完竣函送該院複丈成果圖並結案;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於87年12月15日以士院仁民樂八七士調字第893號函囑託相對人測量臺北市○○區○○段2小段421地號土地地上物(收件87年士丈字1053號),排定88年1月5日測量,經測量完竣函送該院複丈成果圖並結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4月14日以士院儀民青92重訴134字第14603號函囑託相對人測量臺北市○○段○○段421地號土地地上物(收件92年士丈字491號),排定92年5月2日測量,因現場圖根點遺失,另定期92年5月9日始完成測量並檢送複丈成果圖予法院。依地籍資料記○○○區○○段○○段○○○○號為郭承英所有,422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423地號為抗告人甲○○等91人共有。嗣抗告人乙○○代理抗告人甲○○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原裁定誤為抗告人乙○○代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於95年7月18日以相對人收件士林土字第895號申請臺北市○○區○○段2小段422地號土地鑑界,排定95年7月28日上午10時10分測量,經相對人派員於該日至現場測量,鑑定該筆土地四至界址點位置,且協助埋設界標完竣,抗告人於複丈原圖上簽名,始完成鑑界程序,並經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由抗告人乙○○於95年8月14日領取複丈成果圖在案。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7月3日以士院鎮95執吉字第14270號函(收件95年士丈字895號)囑相對人於95年7月31日派員至現場指界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4月14日士院儀民青92重訴134字第14603號函囑託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92年士丈字491號)所示地上物拆除位置。抗告人對前述複丈成果圖仍有異議,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惟查經司法機關囑託或申請人申請辦理地上物之勘測,雖經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此項測量結果,原無確定私權之效力,非行政處分。且鑑界之複丈,申請人如有疑義,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再鑑界之申請。訴願決定以上開複丈結果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等詞,裁定駁回其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法院輔導員之建議,為簡化案情僅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惟於原審庭訊時曾呈狀陳述及補陳其他被告,卻遭原審遽以裁定駁回,顯有違誤。又相對人未踐行法定程序,非法行使職權,即有違法瀆職之處。且抗告人業於97年1月22日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再鑑界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原告所有土地,與陳某所有土地因經界發生爭執,經陳某申請被告官署所屬之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此項測量結果,原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原告對之既有爭執,自可訴由普通法院審理裁判。而被告官署所屬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測量工作,尤不能視為被告官署之處分,既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原告自不得以行政爭訟方式,請求救濟。」有本院51年判字第226號判例可資參照。抗告人甲○○因與鄰地界址爭議,於95年7月18日申請鑑界,相對人於同月28日所為複丈成果圖,依上開判例意旨,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其餘複丈成果圖僅係相對人立於鑑定機關之立場所為之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發給複丈結果圖,無非鑑定人員表示抗告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專業上意見,供法院裁判之參考而已,必經採為裁判或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是鑑定後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甲○○之訴,理由雖部分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乙○○僅係代理抗告人甲○○申請鑑界,非系爭複丈成果圖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此部分原裁定同依前述抗告人甲○○之理由駁回,固有未冾,惟應併駁回之結果則無不合,自應予維持。又抗告人於原審併列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等為被告(即相對人),並泛謂其職員違法濫權部分,原審漏未裁判,抗告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應由原法院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