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099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主計處等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前任臺北市立敦化國民小學會計主任,經相對人懲處記過一次,並評定其94年度考績為乙等。抗告人分別提起申訴、再申訴,均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95公申決字第299號、第307號再申訴決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再申訴決定申請再審議,分別經保訓會以96公審決再字第0001號、第0002號決定不受理。抗告人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記過之懲處並恢復94年考績為甲等。經核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記過一次及考績評定為乙等,為人事管理措施,其結果無損抗告人為公務人員之基本權利,影響其權益並非重大,抗告人不服,業已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即為救濟之終點,其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所許;至於抗告人以相對人乙○○任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視察,提供不實考績資料,併為相同請求部分,其起訴亦不合法等詞,裁定駁回其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之記過處分,業經保訓會查證,未違反預算法之規定;又相對人乙○○以不正當之手段更改抗告人之考績,嚴重影響抗告人權益,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明定。
應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之事項,無損公務人員服公職之權利,影響其權益並非重大,經再申訴後猶有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法並無如復審程序定有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再申訴即屬救濟程序之終點,自不得對於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救濟之情形為:㈠對於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其服公職權利之處置,如免職處分等。㈡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到影響者,如退休金、已確定考績之考績獎金、福利互助金之請領等。㈢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如降低官等、降級、減俸等。至於其他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考績評定處分,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或其他工作條件及管理之必要處分,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記過一次及考績評定為乙等,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措施,抗告人如有不服,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又行政訴訟為人民與機關間之訴訟,故抗告人併列乙○○為被告(即相對人)部分,於法亦不合。原裁定對抗告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均已詳為論斷,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