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01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另按「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16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243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第187號及第201號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及「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266號及第298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決定機關誤解「行政處分」之概念:有關公務員之行政懲處,行政機關之「免職」意思表示,固屬行政處分,而「記大過」、「記過」、「申誡」及「考績乙等」等意思表示,性質上亦符合行政機關之公法上單方意思表示,對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要件,亦應屬於人事事件之行政處分。㈡公務員之司法救濟權遭到不當限制: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就公務員提起復審之要件,並無「足以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及「對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限制要件,司法院大法官何能創法加以限制?而目前亦無任何國家採此種限制要件之立法例,且任何懲處,不論輕重,對公務員之人格,均有負面評價,都可能直接、間接影響公務員權利,而得救濟。㈢考試救濟制度,不能取代或剝奪司法救濟制度:縱使公務員就其所受懲處,認為違法或不當,在考試制度上,我國創設「申訴」、「再申訴」制度,但無論係「申訴」或「再申訴」,均屬單純受理抗告人表達不滿之意見而已,形同「陳情」性質,受理單位並不具有司法審查功能,因此,不能以我國已有「申訴」、「再申訴」制度為由,限制或剝奪公務員提起復審,以阻礙公務員行使司法救濟之途徑。㈣行政人員無評鑑司法案件品質之能力:有關司法官之懲戒制度,我國係將司法官之年度考績交由各機關之考績委員會審理,而考績委員會之成員係行政人員,並非專業之司法人員,形成檢察官之考績要接受行政人員考評。以本件之考績而言,檢察官偵查之標的係「案件」,然而法務部卻將「案件」解釋成「案號」,結果在行政人員行使考績權之下,檢察官競相以「結案號」為能事,而真正「結案件」之檢察官,反而遭受負面之評價。而行政人員欠缺能力判斷檢察官偵查「案件」之質、量,只好以檢察官偵查之「案號」是否銷號,作為判斷檢察官是否已結案之認定標準,從而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辦案成績,洵屬荒誕不經。是本件如僅有「申訴」、「再申訴」之考試救濟制度,形同考試、行政權優於司法權之情形,自與憲法所揭櫫之司法、考試、行政分立之意旨不符,故本件應准予提起復審,俾案件得進入司法審查程序。㈤司法官不應有行政考績制度,否則違反行政、司法權力分立原則:檢察官之職務性質,在於公正執行法律,其本身應立於行政體系之外之超然立場,此種職務性質,即係現代司法官之特質。從而,如以行政考績制度加諸於檢察官,則形同將檢察官歸類為典型之行政官,自與檢察官之司法性格不符。尤其我國司法行政單位,向以「未結案件數」作為檢察官考評基準,形同行政權箝制司法權之行使,已違反我國司法、行政權力分立之立憲原則。㈥司法官設行政考績制度,與憲政體制不合:無論法官判決當事人有罪或無罪,或檢察官偵查後之起訴或不起訴,均屬司法之作用,本身並不具行政績效意義,倘將檢察官之起訴或法官之有罪判決視為行政績效,則司法作用將危及人權,此所以各國司法官僅有個案評鑑制度而無考績制度之必然結果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係任職於相對人擔任檢察官,對於相對人民國(下同)96年3月21日展檢瑞人字第0960507726號考績(成)核定抗告人95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惟按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266號及第298號解釋意旨,有關公務員遭受申誡、記過、乙等考績等事項,實務上均認為非屬訴願法或行政程序法上之行政處分,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本件相對人辦理抗告人95年度年終考績,將抗告人考績考列為乙等,揆諸首開解釋之法理,其應屬機關內部管理措施,抗告人尚不因考績被考列為乙等,而改變其公務員身分。抗告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規定,固得對該考績提起申訴、再申訴以為救濟,然該考績既尚未改變其檢察官身分,且對於檢察官權利之行使亦無重大影響,其非屬行政訴訟法撤銷訴訟之救濟範圍,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合法為由,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本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