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01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復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後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準此,倘原告之訴狀未表明前揭事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其起訴即不合程式,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此觀諸同法第4條第1項、第3項及第5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原服務於臺中縣霧峰鄉峰谷國小教師兼主計工作,因過失錯帳,已即刻彌補,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等於免其刑責,無罪,相對人之人事室令「免職」,有誤判之嫌。且前澎湖縣長因貪污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許其復職,抗告人與其處境相同,卻遭受不同待遇,顯不公正公平。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8條、第10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第8條及赦免法等規定,應許抗告人復職。詎相對人適用公布在後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規定打壓,與事實不符,且於抗告人停職期間,未發放半薪,竟謂已罹於15年時效,其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自無給付義務云云,損及抗告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因復職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繳納裁判費完畢,核其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日提出之訴狀(誤載為「訴願書」),因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載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亦未依同條第2項後段附具訴願決定書,經原審法院審判長以96年10月22日96年度訴字第44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雖於96年10月31日提出起訴狀,惟仍未依該裁定命補正之事項補正訴之聲明等,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又據抗告人提出之訴狀所載,其係不服相對人96年9月12日府教學字第0960240970號函,惟經原審法院向訴願機關教育部查詢結果,抗告人係於96年10月1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轉由教育部受理該訴願後,現(按,係指原裁定作成之日亦即96年12月13日)仍由教育部審理中,尚未作出訴願決定(按,仍在救濟中,且無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等情),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顯未經訴願決定,即逕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亦非適法為由,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本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其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