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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01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01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大雅鄉公所等間工程受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4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下同)97年6月4日97年度聲再字第292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6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