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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14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140號抗 告 人 甲○○

乙○○丙○○○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人等人為天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籐公司)之股東,因該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牌照稅等,遭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現更名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岡山分處移送相對人強制執行,相對人以抗告人等人為天籐公司之清算人,且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乃以95年7月19日雄執義90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88648號函請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抗告人出境,嗣抗告人等人於95年12月21日向相對人聲請撤銷渠等之限制出境,經相對人以95年12月28日雄執義90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88648號函予以否准,抗告人等人不服,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復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異議駁回之決定,抗告人等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應通知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對抗告人等所為之限制出境,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1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等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18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抗告人等復以渠等非欠稅營利事業即天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無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4款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等「限制住居」規定之適用,是相對人函請入出境管理局依其請求而限制抗告人等人出境,致持續侵害渠等人遷徙自由之權利,乃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

二、原法院以:行政訴訟法第307條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乃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8編「強制執行」中,依該編第30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以觀,足知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於債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對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時,方有其適用,倘債權人非以前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自無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適用。本件相對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由債權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即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執行之案件,且其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亦非債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取得之執行名義,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305條及第30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本院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本院97年度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審法院依前揭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固非無據,惟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法所不許,原審自程序上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即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未附具理由,然適用法律為本院之職權,原裁定既有上該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