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142號聲 請 人 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複 代 理人 洪順玉 律師複 代 理人 林靜歆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6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裁判。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出再審之訴狀,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2672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主張專利法第66條第3款前段規定:「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自原應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依一般法理,法律之規定程序事項不具備,均得為補正,上該規定僅因未繳納年費即剝奪實體專利權,似有違背比例原則,本院未聲請大法官解釋,顯有可議云云。惟查,適用法律審判為法院之義務,本院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本院法官就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始得聲請解釋,如無確信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而未聲請解釋,於法並無違背。聲請人據以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