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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14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147號抗 告 人 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執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等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617號、96年度裁聲字第49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惟核96年度裁字第1617號裁定係抗告人等聲請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認抗告人等之聲請於法無據,而駁回其聲請;另96年度裁聲字第49號裁定係抗告人等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認抗告人等之聲請於法無據,而駁回其聲請,並未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本件抗告人並未取得命相對人為一定給付之確定裁判,抗告人等聲請對相對人等強制執行,自屬於法無據,因而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故法院宜先決定履行給付執行標的之期限,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自動履行一定給付,並依同條第3項通知相對人之上級機關督促其如期履行,故原裁定之認定顯與實際不相符合,自非適當。又抗告人係依法向管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檢具確定裁判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自屬適法,且抗告人已明確詳實敘述執行原因在案,自非於法無據。再者,本院96年度裁字第1617、734、2122、226號裁定均認相對人應為一定給付無疑,然相對人故意遲延為一定給付,多年仍未清償,於法自應給付較高額之合理補償予抗告人,爰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核抗告人之上開理由,並未表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所引本院上開裁定亦非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所定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確定判決,均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件既無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及第3項之餘地。抗告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