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149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是以就假釋之撤銷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顯不合法,又不能補正,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裁定將抗告人之訴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假釋中遭相對人撤銷假釋,乃依其撤銷處分書之記載,依法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嗣並依訴願決定書之教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核無不合,且於法有據。又假釋之撤銷程序,顯見係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原裁定認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顯有疑義,且與訴願法第1條、第3條有違,顯不合法。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假釋之撤銷,係相對人所屬行政機關報請相對人撤銷,檢察官再據此指揮執行,非由刑事裁判之法院裁定,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有別;即本件撤銷假釋既係相對人所處分,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原裁定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顯違背法令,應予撤銷。另此部分若有爭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於法方屬妥適云云。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依上開解釋意旨,假釋之撤銷與刑事裁判之執行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應屬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實體或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矧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不合於法定要件而撤銷假釋者,依法本無從繼續執行該受刑人(即假釋人)之殘餘刑期;如檢察官未發覺撤銷假釋之決定為違法,而簽發繼續執行之指揮書執行,即屬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受刑人(即假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縱認現行相關法律之救濟程序尚欠完備,亦應由主管機關循立法或修法程序予以規範,不能因法律規定之救濟程序未盡週延,使原屬刑事執行之「刑事司法」事件,得轉變(換)為一般「公法事件」,而准許假釋人提起行政訴訟由行政法院審判。又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及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旨在闡釋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之含義,與假釋之撤銷,得否提起行政訴訟無涉。至本件訴願決定書記載不服該訴願決定者得提起行政訴訟,尚有未洽,抗告人自不因有該項記載而得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抗告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對假釋之撤銷,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此為本院多數所持之見解,抗告人主張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