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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15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150號聲 請 人 美商.美國棕欖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溫啟仁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6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260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略以: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中已分別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及第1項規定,具體指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合於同法第243條規定,且內容實質正當,原裁定遽認聲請人所提之上訴程式不合法,逕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顯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構成再審之事由云云。

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查聲請人對於本件前訴訟程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決上訴,本院原裁定以聲請人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未具體表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等詞,因而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之上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首揭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