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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15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15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澎湖縣榮民服務處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0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3018號裁定聲請再審,略以:相對人於本件申請案,硬灌加計非實際所得勞保薪資為收入,如認勞保薪資為收入,亦應扣除聲請人之子之營利所得金額,方屬合理;相對人將兩者均認計算為收入,顯違背法令。且聲請人於上訴時已提出民國89年度全家綜合所得申報清單、財產土地公告現值資料、戶籍謄本、當年榮民給與就養金額計算表,爰請詳細調查審理核對規定條文,重新再為審判云云。經核上開理由,並未具體表明本院上開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有關退輔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