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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18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18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聲請迴避之法官,固然參與原審另案96年度訴字第3683號案件之審理,然該案與原審96年度訴字第4275號案件並無「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關係,故本件並無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適用之餘地。抗告人所主張原審審判長法官蔡進田以96年度訴字第4275號命其補繳裁判費乙節,業據原審調閱96年度訴字第4275號案卷,查係因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審判長法官乃裁定命抗告人補繳,僅係法官之訴訟指揮問題,尚無法證明法官對執行審判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法官有何偏頗情事,尚難認抗告人之上開主張有所依憑。抗告人徒以法官曾參與抗告人涉訟之他案,即主觀認定法官必然有偏頗之虞,自無足採。抗告人之主張與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其聲請自無從准許,遂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准許假冒律師朱子芬為訴訟行為,並使用偽造之證據,致侵害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而為該裁判之邱森樟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法官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法定事由。且對於朱子芬律師身分之存否有爭執,抗告人自得提起確認身分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又抗告人前因不服司法院96年度訴字第6號訴願決定,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審96年度訴字第3683號裁定「仍屬廣義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行政公權力之措置,即非行政處分」之認定,抗告人認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顯有曲解法律之疑義,參與該案之法官,於聲請迴避事件,尚未確定,又於97年3月18日參與96年度訴字第4275號之裁定,置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不顧,破壞法律秩序,該裁定應屬無效云云。經核抗告人不服原審96年度訴字第3683號裁定,對該裁定另提起抗告一案,業經本院另案以97年度裁字第397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而本件抗告人聲請迴避之法官,雖曾參與原審另案96年度訴字第3683號案件之審理,然該案與原審96年度訴字第4275號案件並無「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關係,且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僅係法官之訴訟指揮問題,並無證據法證明該法官對執行審判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業經原裁定論述甚詳,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僅審理抗告人聲請原審審判長法官蔡進田迴避遭駁回之抗告有無理由,至其餘部分非本件審理範疇,不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