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186號抗 告 人 聖愛興造船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查抗告人對屏東縣新園鄉公所(下稱新園鄉公所)民國95年8月14日園鄉建字第0950006835號函提起訴願,請求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核屬訴願程序中所為之聲明,自難遽認係屬抗告人向相對人所提出請求其作成補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0,564,023元之行政處分之申請。
且抗告人於原審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時,稱相對人為訴願機關,足見抗告人就其向相對人請求作成前揭行政處分之申請,並未踐行課予義務訴訟之前置程序,即非適法。退步言之,縱抗告人曾於94年9月23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4678號存證信函以相對人為收件人,申請相對人核發系爭地上物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及人口遷移費,足證其已向相對人請求作成本件訴之聲明所載金額之行政處分云云。然因抗告人於此存證信函所請求者既為「系爭地上物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及人口遷移費」,尚非相對人作成核發其漏未估價之其餘4式鐵軌之補償費;再者,抗告人另於94年11月16日、95年1月20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請求核發系爭地上物之「自動拆遷獎勵金、人口遷移費及地上物複估費用」乙節,相對人連同抗告人上開94年9月23日存證信函之申請,已分別以94年9月28日屏府地徵字第0940184579號函及94年11月29日屏府地徵字第0940226169號函予以回復,並通知新園鄉公所等單位召開「新園鄉公所辦理屏東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新園鄉鹽埔漁○○○區○號道路工程用地徵收聖愛興造船廠有限公司所有地上物補償爭議」協調會議。其間,經協調會議及新園鄉公所歷經多次補正,新園鄉公所嗣以95年8月14日函送有關抗告人補償費彙總清冊及人口遷移費清冊予相對人,經相對人再以95年10月18日屏府地權字第0950205674號函通知於95年10月26日發放人口遷移費。縱認抗告人上開3件存證信函均係屬向相對人所提出請求作成補償抗告人30,564,023元之行政處分之申請,且相對人前揭3件函文縱亦有否准之意思表示,則抗告人若欲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及說明,亦應經依合法之訴願程序,即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始能向原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然而,抗告人捨此不為,即跳越該訴願程序,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向原審提起課予義務之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是抗告人起訴顯不備起訴要件,要難認為合法,遂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雖以相對人為訴願機關並非以內政部為訴願機關,係因抗告人不諳法律所致,且抗告人更不知新園鄉公所僅係需地機關,是對訴願機關之表示縱有錯誤,仍無礙抗告人對於原行政處分所表示之不服。況依訴願法第61條、行政程序法第99條規定及本院56年判字第173號判例意旨,抗告人於法定訴願期間,有表示不服官署行政處分之意思,縱誤向非管轄訴願之機關提出該意思表示,仍認為已有訴願之提起。是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訴願機關,卻誤將訴願書提交予新園鄉公所,基於該機關其職務上之義務,該公所應將該訴願書轉呈與真正訴願機關即內政部審查,原審未察,竟認抗告人未依法踐行本件訴訟之訴願前置程序,顯有違本院前揭判例意旨。又新園鄉公所95年8月14日園鄉建字第0950006835號函,並未記載行政救濟之教示規定,抗告人無從得知原處分機關係相對人。另遍查訴願法並無規定人民提起該課予義務訴願時,應如何記載其訴願之聲明,然原裁定將課予義務訴願之提起及其聲明之記載,認為須依照一般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為之,不知原裁定之依據為何云云。經核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以經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本件抗告人95年9月13日訴願書已明載「不服屏東縣新園鄉公所95年8月14日園鄉建字第0950006835號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有該訴願書附卷可稽,其不服之對象為屏東縣新園鄉公所95年8月14日函至為明確,並無不服之相對人原處分存在,是以縱新園鄉公所之函未記載行政救濟之教示,仍無由變更相對人為原處分機關,而得使內政部成為訴願受理機關。又本院56年判字第173號判例係指是否原處分機關並無疑問,僅誤向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出訴願書時,不影響其訴願之已有合法提起之認定,就此現行訴願法第61條亦已有明定。
然本件訴願書不服者為新園鄉公所之函,依訴願法規定,其訴願受理機關為屏東縣政府,而抗告人竟主張相對人及新園鄉公所應將其訴願書轉呈真正訴願機關內政部,顯與訴願法之規定不符,而無可採。另查,本件新園鄉公所95年8月14日函,僅係其依據中華民國企業鑑定委員會(95)華鑑字第0701號函鑑定結果,將本件補償費彙總清冊及人口遷移費清冊乙份函請被上訴人鑒核,副本抄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經被上訴人以95年8月18日函復略以「..補償費彙總清冊內成果,涉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發放,仍請貴所本於需地機關權責自行妥處。」,是以新園鄉公所95年8月14日函僅係機關內部間之請示公文,並非經相對人作成核定複估補償費及新園鄉公所作成核定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處分,自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不得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原裁定理由雖有不同,惟其駁回結果並無二致,本件抗告亦難認有理由。末查,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之前雖曾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及新園鄉公所請求自動拆遷獎勵金、人口遷移費及地上物複估費用,經被上訴人先後以94年9月28日屏府地徵字第0940184579號、94年11月29日屏府地徵字第0940226169號及95年10月18日屏府地權字第0950205674號函予以回復,縱認均係屬抗告人向相對人所提出請求作成補償抗告人30,564,023元之行政處分之申請所為否准之意思表示,亦因抗告人未對相對人上開3函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而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上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