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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19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19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獎助學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4條規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前條就學補助或獎勵者,應填具申請表1份,並檢附身分及正式學籍有關資料證件,依第6條規定之期限,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申請核發之。」是以,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就學補助及成績優異獎勵,須經相對人審核,若相對人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抗告人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須先經訴願程序,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查,抗告人於原審96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其訴之聲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及第3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惟揆諸首開說明,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必須是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一般給付請求權時始可,如依據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抗告人遽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非法之所許。㈠查關於抗告人原審起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於91年9月至93年6月就讀國立中興大學期間之生活費補助,合計新臺幣(下同)112,200元部分,據抗告人及相對人於原審審理時均稱抗告人有向相對人提出申請,經遭相對人否准,但抗告人並未提起訴願等語。從而,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則無法變更為課予義務訴訟,原審已無闡明之必要,抗告人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以96年10月22日行政異議暨聲請狀,就原起訴第1項聲明追加請求9,900元,應屬該部分聲明之擴張,惟如上所述,此部分起訴已不合法,則聲明擴張之部分無從附麗,應併予駁回。㈡關於抗告人起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於95年9月至96年8月就讀輔仁大學期間之生活費補助,合計61,200元部分。經查,抗告人於原審96年10月19日審理時聲明撤回該項起訴之聲明等語,則抗告人此項聲明撤回之意思表示既已生效,自不得任意再行撤回,故此部分訴訟繫屬已消滅,本院無庸予以審理。縱認抗告人嗣於96年10月22日再以行政異議暨聲請狀回復該項聲明,為訴之追加,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抗告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相對人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而抗告人追加此部分聲明,經相對人於96年11月23日具狀表明不同意,且該請求,前曾經相對人以96年2月15日輔參字第0960000247號函否准在案,抗告人不服,本應先提起訴願,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亦屬於法不合,故原審法院認抗告人追加此項聲明亦為不適當,不予准許。㈢關於抗告人起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95學年度第1、2學期學費補助共75,000元及績優獎學金4,000元部分。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申請該項請求,曾經相對人以95年11月7日輔參字第0950003161號函、96年3月28日輔參字第0960000754號函復抗告人,復經行政院受理訴願在案。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行政院始於96年6月12日以院臺訴字第0960085728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且抗告人於原審96年10月19日審理時陳稱對上開訴願決定有另行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此亦經原審查明屬實。從而,抗告人就此部分,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承上所述,於法不合,且抗告人不服上開訴願決定,既已另行起訴,則抗告人此部分聲明,原審法院亦毋庸闡明其變更為課予義務訴訟,應予駁回。㈣至抗告人復以96年11月10日行政聲請狀,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96學年度第1學期成績優異獎勵金4,000元部分。查抗告人就此部分訴之追加,經相對人於96年11月23日具狀表明不予同意,且抗告人申請就學補助及成績優異獎勵,應先向相對人申請,由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已如上述。其逕向原審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亦屬於法不合,故認抗告人追加此項聲明,並不適當,應不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謂:其向相對人申請發給學雜費補助、學業成績優良補助,一經提出,相對人就有義務發給,並非必需經過審核。若審核不通過,抗告人則須為區區4000元之補助金,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顯然曠日廢時,違反司法程序正義及比例原則。又本院裁定適用「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核發金額表」,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和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經核抗告意旨無非就原審起訴主張再予爭執,惟此業經原裁定就抗告人起訴主張詳予論駁,而以本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獎助學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