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19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確於民國96年3月27日函請相對人為確認其公司85年12月31日人00-000-0-0號免職令法律關係不成立乙事,有相對人96年3月28日收件章及郵戳回執可證,原裁定虛構抗告人未向相對人請求確認等程序,即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㈡相對人所為之免職令明顯記載兩則『無法律規定』、『無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之行政命令,原裁定竟視而不見,已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㈢抗告人具有任用資格,自不適用行政院暨所屬獎懲處理辦法或交通事業獎懲標準表乙節,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提示予相對人,詎原審未予採納,顯置抗告人之權利於不顧。㈣鈞院所為87年度判字第997號判決僅是書類審查,並未調查免職令之正本有無送達及適用於本案之兩則行政命令是否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查:抗告人於前本院87年度判字第997號撤銷訴訟敗訴確定後,復就同一法律上主張及爭點,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免職處分無效之訴,顯係就同一當事人、同一系爭處分,再行起訴,本件訴訟標的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訴為不合法,原裁定因而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所提確認免職處分無效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原審裁定對其所提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併予駁回。亦無違法之可言。抗告論旨,以其個人歧異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