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19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高雄縣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5條規定,將權限委託相對人高雄縣鳳山市國泰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國泰自辦市地重劃會)執行公權力,其行政契約即成為執行國家公權力之媒介;且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157之85、157之11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僅有部分為違建,相對人高雄縣政府竟藉口「拆除違章建築」,於民國93年4月30日將該房屋全部夷為平地;再者,上開2筆土地前者為抗告人所有,後者係抗告人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在租賃期間抗告人依法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並無違法;詎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高雄捷運局)僅持一紙相對人國泰市地自辦重劃會93年5月28日國泰重字第字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92年11月8日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提示抗告人,即於93年6月9日強行拆屋掘地,並將其所有之機器搬移現場,而侵害抗告人所有權及處分權,致抗告人受有損害,依法自應負侵權責任;又本件之拆除行為並非由相對人高雄縣政府以拆除違建名義實施,而係由相對人國泰市地自辦重劃會以抗告人不同意協調之會議紀錄為據,配合相對人高雄捷運局施工,在時間點上配合的天衣無縫,顯有犯意聯絡,渠等依法自應對抗告人負賠償責任;另因相對人高雄捷運局強行拆挖抗告人之房地,無論其執行行為係親自為之,或委由高雄捷運公司執行,均不能排除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責任,其造成抗告人之實質損害包括原有權利損害、工廠遷移費、機器搬遷費、營業設備損失、積極損失及實質損壞等,爰依法起訴求為判決相對人應共同給付抗告人新臺幣19,111,988元(嗣於97年3月14日補充陳述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回復原狀)等語。㈡經查,依抗告人所述,其前揭損害係因相對人高雄縣政府與相對人高雄捷運局分別執行拆除上開違建及高雄市捷運工程施工之公權力所產生,且該二相對人與另一相對人國泰市地自辦重劃會間,就上開侵害抗告人權益之行為,分別有行政契約之存在(抗告人係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與相對人國泰市地自辦重劃會間),並有犯意聯絡(抗告人係指本件3相對人),均應對抗告人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其主張係屬國家賠償之性質。而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參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自明。故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並非行政訴訟範疇,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抗告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求救濟。㈢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至第58條規定,都市土地重劃,有由各級主管機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者,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者。後一情形之重劃,乃國家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市地重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而設,以免主管機關依前一情形辦理重劃多所勞費,旨在實現憲法平均地權之政策,促進土地利用效益,加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此種土地所有權人自辦之重劃,祇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可(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參照);且都市土地重劃,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者,該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已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訂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可資依循。再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足見依上開規定所組織之重劃會乃係以市地重劃為目的所組織之社團法人,且屬私法人之性質,其職權及重劃業務均由上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所規定,而非由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故其辦理市地重劃非屬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性質。本件市地重劃既由私法人即相對人國泰自辦市地重劃會所實施,且該重劃會之職權及重劃業務並非公權力之行使。是抗告人如就相對人國泰市地自辦重劃會以前揭93年5月28日國泰重字第字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92年11月8日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同意該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停─青─三」、「停─青─四」先行提供相對人高雄捷運局O11車站出入口工程使用,而於93年6月9日強行拆屋掘地,並將其所有之機器搬移現場,致其受有相關之損害乙節,對於相對人國泰自辦市地重劃會應否負侵權之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責任發生爭執,係屬私法上之爭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行政法院亦無審判權,抗告人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求救濟。另按抗告人雖援引土地法第244條:「因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以相當遷移費。」之規定,併為本件請求之依據云云,然查,抗告人所有之上開土地、房屋及地上物等,並未經合法徵收程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再者,本件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高雄縣政府、高雄捷運局及國泰市地自辦重劃會三者間,因前揭拆除違章建築及未經上訴人同意強行拆挖抗告人之房地進行捷運工程之施工,致抗告人受有上開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準此足見,本件行政訴訟顯然與土地徵收無關,故抗告人援引土地法第244條為法律依據,尚有誤解,附此說明。從而,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三、抗告意旨略謂:行政機關在BOT案管制上有事前的分配決定及事後監督問題。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民間機構興建及營建交通建設,此項許可處分,為行政處分。而道路運輸等在法律上屬於國家事業,因此,國家將經營權全部及一部賦予私人的行為,稱為公共契約的特許契約,故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契約之訂定特重其公益性質,就契約標的、目的及主體綜合判斷,係屬行政契約無疑。因此,本件原法院將前階段行為與後階段行為強為分開,似有不妥云云。經核抗告意旨無非就本件實體事實所為陳述,就原裁定究有如何違誤並無一語指及,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