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410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丁○○
參 加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上訴係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對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苟非受不利判決之人,自無對之提起上訴之權。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被上訴人斷章取義、曲解原證據四加熱器之相關敘述;另熱交換不可能產生蒸氣,所以引證案圖二的編號42不是蒸氣而是冷凝水,被上訴人之認知與此不同,其專業認知令人質疑。又系爭案不同於證據四之熱傳導方式,例如系爭案沒有熱交換器所以熱效率為百分之百,而水淋式不見得是百分之百,惟被上訴人刻意忽略、扭曲、否定系爭案因新穎之結構配置所產生之溫度分布特性,引用證據四自我矛盾之陳述來核駁系爭案,嚴重損害上訴人之權益。原審未察,仍誤信被上訴人矛盾之巧辯,進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實有違誤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觀之上訴人甲○○、乙○○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查上訴人丙○○並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其自無因原判決而受不利之可言,揆之前開說明,其無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權,其所提起之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