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102號抗 告 人 濱海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隆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間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係以: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經營、管理,符合政府規定標準者,除依法獎勵外,其新設、新闢或其所經營偏遠地區之路線有虧損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以公路營運費獎助之。」為公路法第70條所規定。又交通部為對服務性路(航)線或偏遠、離島地區民眾基本運輸服務提供補貼,以促進大眾運輸之發展,訂定「大眾運輸補貼辦法」。該辦法第5條前段、第7條第2項及第10條分別規定:「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大眾運輸補貼,應設審議委員會。」「主管機關辦理第3條第1項第5款之補貼,應另行訂定作業規定,其內容應載明補貼條件、申請所需書表文件、作業時程、補貼金額之核給及監督考核方式等相關事項,並依程序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之。」「主管機關受理路(航)線別營運補貼計畫申請,經該管審議委員會審定,再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實施。」依上開規定,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給付補貼款,自應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是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補貼款,應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否准後,再就該否准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並合併請求給付始為正辦,抗告人卻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等詞,裁定駁回其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係因交通部為服務偏遠地區民眾基本運輸需求及行的權利,為提供公法上義務所締結之行政契約,而相對人係以(89)路監督字第898784I號函公告做為要約之誘引,公開徵求民間業者經營補貼路線,抗告人即提供相關計畫書做為要約參與競爭,經相對人評選得標後,相對人乃於89年11月16日以(89)路監督字第8988091號函,承諾核准抗告人經營系爭臺南一臺十七線一高雄路線,並同意提供抗告人補助,故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就補貼競爭路線之公法上契約合法且有效存在,即抗告人係以公法上契約為訴訟標的,與課與義務之訴以行政處分為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亦合於程式及法定要件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而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許人民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略以相對人核准其籌備營運系爭路線,並依抗告人所提營運計畫核定補貼金額,補貼核屬財產上之給付,相對人卻違反協議,共積欠抗告人新臺幣10,652,962元補貼款,則其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按「主管機關為督導受補貼業者辦理補貼計畫,應訂定補貼計畫執行管理要點,載明查核管理事項,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受補貼業者每半年應將補貼計畫執行情形報告書連同補貼請款書、受款憑證送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補貼款。」「受補貼業者,應於補貼路線上之車輛裝設電子式票證自動化系統及行車自動記錄設備,以供補貼監督及稽核。」及「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年度補貼計畫,其所需經費應循預算程序編列之。」大眾運輸補貼辦法第11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據91年度93年度之「公路汽車客運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審議及執行管理要點」三(二)3規定「競標路線補貼計畫之執行管理,準用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計畫之相關規定。」同管理要點四(五)審議委員會得視實際情況,調整基本營運虧損補貼之最高金額。」準此,抗告人雖經核定為經營系爭路線之受補貼業者,惟其仍應於補貼路線上之車輛裝設電子式票證自動化系統及行車自動記錄設備,以供補貼監督及稽核;另於每半年應將補貼計畫執行情形報告書連同補貼請款書、受款憑證送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補貼款,是以抗告人申請補貼款,仍需經相關主管機關業者之補貼計畫實際執行情形核定金額,當事人對於核定若有不服,揆諸首開說明應先行訴願後,再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抗告人逕行提起給付訴訟,復無法補正訴願程序之欠缺,則其訴訟類型之選擇,自有未合,其訴為不合法。又依大眾運輸補貼辦法第4條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其補貼計畫實際執行情形,依行政程序審核後,送交通部請款結報核銷。」訴願法第13條復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可知,有關大眾運輸補貼事項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相對人僅為執行相關程序作業,所有相關事項審議後,亦皆須報交通部核定,並未委任相對人辦理;且有關大眾運輸補貼辦法中補貼金額之預算,亦編列在交通部下,並非編列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故本件縱有積欠抗告人補貼款,亦應向交通部請求,抗告人卻向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請求給付補貼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有未合。原審以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之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果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